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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
发布时间:2014/2/20 21:26:01 来源: 张家港市环宇职业培训学校 浏览: 7471 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设备的安全,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我们制定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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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设备的安全,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特种设备,是指电梯(含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潜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则所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使用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具体包括:

1.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的作业人员,电梯司机;

2.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司索、指挥的作业人员,起重机械司机;

3.厂内机动车辆维修保养作业人员和司机;

  4.客运索道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缆索编索的作业人员,客运索道司机;

5.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操作的作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综合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本规则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年满十八周岁;

()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身体健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通过规定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考核,了解相应工种的专业技术知识,掌握相应工种的操作技能。

第二章 培训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重点是提高作业人员安全作业的技能与预防事故、处理突发事件的实际能力。

专业技术培训应按照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以下简称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并参照其指定的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考核的题库和推荐的培训教材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培训具体的学时和内容应当根据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确定。

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等作业人员参加取证的专业技术培训不得少于160个学时,使用操作(司机)及其他作业人员参加取证的专业技术培训不得少于80个学时。

专业技术理论培训内容包括:设备的性能、结构和基本原理,各控制部位和安全装置的名称、作用与使用方法;设备安全操作的规程和技术,设备维护和保养的方法;一般常见故障、突发事件和事故的判断与处理方法;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

实际操作培训内容应根据各工种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与技能的基本要求而确定。

第七条 申请参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应当填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申请书》(见附录,以下简称《申请书》),并向培训单位提出申请。经培训单位审查年龄、学历、身体等条件后安排培训计划。

第八条 拟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培训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本工种作业的专业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完善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专业技术理论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实际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应工种技师以上的技能水平,或者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应工种的工作资格和经历。

第十条 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三年由原批准机构进行一次复审。经复审合格后,方可以继续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应在每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前15天,将当期的培训计划、师资情况等资料,报送当地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考核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后,方能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考核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考核由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考核包括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核两部分。专业技术考核内容必须按照培训考核大纲和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考核的题库进行。

第十四条 参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考核的,由申请人或者培训单位持记载了培训情况的《申请书》,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考核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并由该机构负责实施考核。

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再受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取证的专业技术考核申请。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考核不合格者,允许在六个月内申请补考一次。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考核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或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是考核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应具有相应工种技师以上的技能水平,或者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应工种的工作资格和经历;

()考核条件和手段应满足该工种的专业技术考核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考核后,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评卷人员和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应在有关成绩单或者评分记录上签字。专业技术考核的有关资料、健康证明、文凭和身份证的复印件等,应与《申请书》一起存档。

第四章 发证和复审

  第十八条 经专业技术考核并审核其它条件合格者,由负责考核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所属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签发全国通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含正本和副卡)。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持证人员应填写《申请书》,并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由当地的考核发证部门负责进行。复审合格者,考核发证部门应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回其资格证书;未按期复审,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复审内容为:

()两年期间从事相应工种工作情况(聘用单位签章);

()检查违章作业记录;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知识更新和事故案例教育;

()本工种专业技术考核。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从业人员或跨地区流动施工的单位,也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复审。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聘用单位应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及聘用单位均须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档案。考核发证部门应将考核发证和复审的情况,记录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数据库中。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如发现伪造、涂改或转借的,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章作业,视其情节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并将违章作业情况记录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数据库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损害了国家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违反本规则,在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培训单位或及其工作人员,由审查批准培训单位资格的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申请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申请书

 

姓 名

 

性别

 

民族

 

一寸正面

免冠照片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原所持资格证号

 

 

工作单位

 

 

文化程度

 

毕业学校

 

专业

 

 

曾经参加相关培训情况

日期

科目

培训学时

考核成绩

考核单位

 

 

 

 

 

 

 

本次培训考核记载

日期

科目

培训学时

考核成绩

培训单

位意见

 

 

           日(章)

 

 

 

 

 

 

考核单

位意见

 

     

     日(章)

 

签发资格记载

签发日期

操作种类

证书编号

 

 

 

                      日(章)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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